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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49287号“长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2531号
2018-01-25 00:00:00.0
申请人:河北东方长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349287号“长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9508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7151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620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长城”文字与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长城”文字相同。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11类干鞋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长城”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长城”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小型取暖器、电暖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349287号“长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9508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7151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620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长城”文字与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长城”文字相同。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11类干鞋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长城”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长城”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小型取暖器、电暖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