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1289551号“RED FLA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8777号
2022-08-02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289551 |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89551号“RED FLA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2433号“红旗”商标、第1170901号“红旗”商标、第50445442号“红旗”商标、第1442434号“红旗”商标、第48290035号“红旗”商标、第1451485号“RED FLAG”商标、第1451486号“RED FLAG”商标、第123967号“红旗”商标、第50429045号“RED FLAG”商标、第27374694号“鈜 鈜旗 HQ HQ GOLD REDFL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已无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十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分别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汽车底盘、车轴、卡车、汽车、车身、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底盘、车轴、卡车、汽车、车身、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89551号“RED FLA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2433号“红旗”商标、第1170901号“红旗”商标、第50445442号“红旗”商标、第1442434号“红旗”商标、第48290035号“红旗”商标、第1451485号“RED FLAG”商标、第1451486号“RED FLAG”商标、第123967号“红旗”商标、第50429045号“RED FLAG”商标、第27374694号“鈜 鈜旗 HQ HQ GOLD REDFL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已无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十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分别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汽车底盘、车轴、卡车、汽车、车身、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底盘、车轴、卡车、汽车、车身、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