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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829363号“源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1550号
2018-10-09 00:00:00.0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29363号“源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343960号“原生活”商标、第9974167号“原生活”商标、第4727537号“活生源”商标、第5890730号“生活源from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构成、含义、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撤销决定书;2、相关网络搜索;3、申请人吸收合并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4、申请人年度报告、审计报告;5、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糖、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玉米粗粉、米粉(粉状)、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大豆粉、食用淀粉、木薯粉、马铃薯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米、玉米粗粉、米粉(粉状)、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大豆粉、食用淀粉、木薯粉、马铃薯粉”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源生活”与引证商标三“活生源”文字构成相近,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米、玉米粗粉、米粉(粉状)、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大豆粉、食用淀粉、木薯粉、马铃薯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29363号“源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343960号“原生活”商标、第9974167号“原生活”商标、第4727537号“活生源”商标、第5890730号“生活源from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构成、含义、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撤销决定书;2、相关网络搜索;3、申请人吸收合并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4、申请人年度报告、审计报告;5、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糖、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玉米粗粉、米粉(粉状)、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大豆粉、食用淀粉、木薯粉、马铃薯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米、玉米粗粉、米粉(粉状)、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大豆粉、食用淀粉、木薯粉、马铃薯粉”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源生活”与引证商标三“活生源”文字构成相近,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米、玉米粗粉、米粉(粉状)、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大豆粉、食用淀粉、木薯粉、马铃薯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