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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709226号“磁宝健”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3306号
2020-12-02 00:00:00.0
异议人:宝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码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码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7期《商标公告》第34709226号“磁宝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磁宝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沙发床;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等、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磁疗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906584号“宝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牙刷;牙线”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950042号、第3656509号、第18736845号“PRO-HEAL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0类“垫子(床垫);按摩用床”等、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日用陶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906585号、第18736850号“宝健”商标,第10963536号、第10963630号“宝健PRO-HEALTH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0类“磁疗枕;软垫”等、第21类“饮用器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磁疗枕;颈枕;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磁疗杯;烹饪锅;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均为“宝健”,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709226号“磁宝健”商标在“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磁疗枕;颈枕;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磁疗杯;烹饪锅;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码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码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7期《商标公告》第34709226号“磁宝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磁宝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沙发床;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等、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磁疗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906584号“宝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牙刷;牙线”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950042号、第3656509号、第18736845号“PRO-HEAL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0类“垫子(床垫);按摩用床”等、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日用陶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906585号、第18736850号“宝健”商标,第10963536号、第10963630号“宝健PRO-HEALTH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0类“磁疗枕;软垫”等、第21类“饮用器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磁疗枕;颈枕;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磁疗杯;烹饪锅;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均为“宝健”,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709226号“磁宝健”商标在“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磁疗枕;颈枕;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磁疗杯;烹饪锅;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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