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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3623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213号
2020-06-10 00:00:00.0
申请人:香港玛丽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6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3023号、第15478307号、第4933036号、第4933022号、第4933035号、第248937号、第7607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引证商标三、五至七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6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3023号、第15478307号、第4933036号、第4933022号、第4933035号、第248937号、第7607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引证商标三、五至七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