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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3447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5911号
2019-02-2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桂雄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7日对第111344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7号图形商标(以上诸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企图通过“搭便车”的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市场信誉误导、欺骗广大消费者,摄取不正当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骆驼”品牌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4、相关裁定书及维权部分胜诉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处于业务发展需要而申请注册的,不存在恶意抢注的目的,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申请人罗列的其他理由及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申请人在质证中称申请人作为个人在全类别上申请了一百多件商标,申请人作为个人囤积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其余理由与申请时基本相同。请求宣传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商标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童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且所指事物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4、鉴于我委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桂雄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7日对第111344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7号图形商标(以上诸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企图通过“搭便车”的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市场信誉误导、欺骗广大消费者,摄取不正当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骆驼”品牌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4、相关裁定书及维权部分胜诉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处于业务发展需要而申请注册的,不存在恶意抢注的目的,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申请人罗列的其他理由及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申请人在质证中称申请人作为个人在全类别上申请了一百多件商标,申请人作为个人囤积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其余理由与申请时基本相同。请求宣传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商标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童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且所指事物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4、鉴于我委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