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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60289号“鑫优涂YOUT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7118号
2020-09-14 00:00:00.0
申请人:四川鑫优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航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60289号“鑫优涂YOUT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27600号商标、第13624705号商标、第24052151号商标、第14184375号商标、第15958206号商标、第38452718号商标、第28391076号商标、第12088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四、五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当中,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五虽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但目前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当中,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优涂”,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航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60289号“鑫优涂YOUT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27600号商标、第13624705号商标、第24052151号商标、第14184375号商标、第15958206号商标、第38452718号商标、第28391076号商标、第12088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四、五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当中,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五虽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但目前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当中,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优涂”,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