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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15615号“唯茜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6928号
2018-04-08 00:00:00.0
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华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6日对第16015615号“唯茜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2109号“维他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18677号“维他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80580号“维他奶VITAS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18678号“维他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80581号“维他奶VITAS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18679号“维他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580582号“维他奶VITAS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曾于2014年、201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及简介;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及其“维他奶”品牌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4、申请人的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5、有关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商标档案及产品包装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的设计合同及样稿;2、被申请人产品图片;3、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其主要质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摹仿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有关被申请人的招商区域、网络店铺及申请人赞助电视综艺节目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制不含酒精的碳酸盐和非碳酸盐饮料的用粉、各种果汁、豆类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加奶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12月14日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分别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106107号、商评字[2016]第0000106108号裁定认定为“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果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唯茜奶”文字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四、六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三、五、七的中文部分“维他奶”首字“唯”与“维”字形相近,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制不含酒精的碳酸盐和非碳酸盐饮料的用粉、各种果汁、豆类饮料、饮料制剂、豆浆、加奶咖啡饮料、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3表明,其“维他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以大豆为主的蛋黄酱、以大豆为主的冰淇淋、以大豆为主的甜食、咖啡、冰淇淋、调味品、豆腐、以大豆为主的香肠、牛奶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获准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华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6日对第16015615号“唯茜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2109号“维他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18677号“维他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80580号“维他奶VITAS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18678号“维他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80581号“维他奶VITAS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18679号“维他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580582号“维他奶VITAS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曾于2014年、201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及简介;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及其“维他奶”品牌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4、申请人的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5、有关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商标档案及产品包装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的设计合同及样稿;2、被申请人产品图片;3、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其主要质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摹仿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有关被申请人的招商区域、网络店铺及申请人赞助电视综艺节目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制不含酒精的碳酸盐和非碳酸盐饮料的用粉、各种果汁、豆类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加奶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12月14日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分别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106107号、商评字[2016]第0000106108号裁定认定为“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果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唯茜奶”文字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四、六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三、五、七的中文部分“维他奶”首字“唯”与“维”字形相近,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制不含酒精的碳酸盐和非碳酸盐饮料的用粉、各种果汁、豆类饮料、饮料制剂、豆浆、加奶咖啡饮料、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3表明,其“维他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以大豆为主的蛋黄酱、以大豆为主的冰淇淋、以大豆为主的甜食、咖啡、冰淇淋、调味品、豆腐、以大豆为主的香肠、牛奶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获准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