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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23290号“CAMELSERL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6442号
2019-12-30 00:00:00.0
申请人:美国骆驼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3290号“CAMELSERL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37号、第231562号、第103368号、第3816388号、第4919880号、第7582763号、第3432979号、第909101号、第36198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诸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且在先大量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亦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福建骆驼伙伴鞋服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涉税证明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6960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其在足球鞋、鞋、袜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其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故引证商标八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童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以及纯图形的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九所指事物相同,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八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3290号“CAMELSERL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37号、第231562号、第103368号、第3816388号、第4919880号、第7582763号、第3432979号、第909101号、第36198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诸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且在先大量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亦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福建骆驼伙伴鞋服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涉税证明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6960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其在足球鞋、鞋、袜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其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故引证商标八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童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以及纯图形的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九所指事物相同,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八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