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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97102号“中科静生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7906号
2020-08-0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19710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科静生(北京)生物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97102号“中科静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30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中科静生(北京)生物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197102号第30类“中科静生”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书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企业图片、产品宣传册及产片图片等;
3、销售发票三张。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申请人主要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为造假证据,销售发票经查询内容有更改,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部分查询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2、我局经查询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三张销售发票均为上海拓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南京景莲食品有限公司,分别是:2018年4月4日,发票号31934276;2018年4月4日,发票号31934275;2018年7月2日,发票号45607007。销售商品均显示“千古良缘谷物细粉”。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发票查询截屏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上海拓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均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及真实性均难以确认。证据3的销售发票复印件显示商品为“中科静生”谷物细粉,但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该发票复印件内容与国家税务局登记发票内容不符。因此,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科静生(北京)生物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97102号“中科静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30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中科静生(北京)生物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197102号第30类“中科静生”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书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企业图片、产品宣传册及产片图片等;
3、销售发票三张。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申请人主要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为造假证据,销售发票经查询内容有更改,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部分查询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2、我局经查询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三张销售发票均为上海拓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南京景莲食品有限公司,分别是:2018年4月4日,发票号31934276;2018年4月4日,发票号31934275;2018年7月2日,发票号45607007。销售商品均显示“千古良缘谷物细粉”。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发票查询截屏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上海拓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均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及真实性均难以确认。证据3的销售发票复印件显示商品为“中科静生”谷物细粉,但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该发票复印件内容与国家税务局登记发票内容不符。因此,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