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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24993号“超级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2693号
2018-10-22 00:00:00.0
申请人:于钦星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24993号“超级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60503号“FOX”商标、第3007730号“FOX”商标、第5024306号“FOX FO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众多商标已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申请人商标及引证商标情况相同且并存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超级狐CHAOJIHU”,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要素均为“FOX”,可译为“狐;狐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24993号“超级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60503号“FOX”商标、第3007730号“FOX”商标、第5024306号“FOX FO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众多商标已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申请人商标及引证商标情况相同且并存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超级狐CHAOJIHU”,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要素均为“FOX”,可译为“狐;狐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