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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1115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8323号
2019-09-17 00:00:00.0
申请人:多美雅歌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烙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对第11111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Woezel&Pip(乌士儿和平平)》系列作品及其动画人物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Pip(平平)”美术作品及其动画人物形象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且申请人有权基于在先权利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Pip(平平)”美术作品及动画人物形象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等洽商业务合作的过程中了解到申请人的美术作品,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Woezel&Pip、古斯赫•内德霍斯特网络介绍及中文翻译;2、动画人物形象草图;3、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与CMM娱乐有限公司签署的许可协议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4、《Woezel en Pip》图画书页面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5、荷兰公共广播公司网站动画片截图及录像光盘;6、申请人与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格辛克工作室签署的协议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7、(2018)沪静证经字第3263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文;8、声明与确认书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9、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及中文译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光盘(音像)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主张的“Pip”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据3、6中知识产权相关协议、证据4图画书页面、证据7网页公证书、证据8声明与确认书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为“Pip”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我国与荷兰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申请人在荷兰取得的著作权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对等保护。同时,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商业利用和开发《Woezel&Pip》系列作品及相关的知识产权,并且授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我局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再次,争议商标图形与“Pip”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主体特征、设计细节等方面高度相近,给予公众的视觉效果几无差异,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Woezel&Pip系列图书、音乐、电视节目、游戏软件等已公开发行、销售。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品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Pip”美术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在未经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将与之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损害了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代表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烙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对第11111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Woezel&Pip(乌士儿和平平)》系列作品及其动画人物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Pip(平平)”美术作品及其动画人物形象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且申请人有权基于在先权利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Pip(平平)”美术作品及动画人物形象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等洽商业务合作的过程中了解到申请人的美术作品,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Woezel&Pip、古斯赫•内德霍斯特网络介绍及中文翻译;2、动画人物形象草图;3、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与CMM娱乐有限公司签署的许可协议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4、《Woezel en Pip》图画书页面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5、荷兰公共广播公司网站动画片截图及录像光盘;6、申请人与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格辛克工作室签署的协议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7、(2018)沪静证经字第3263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文;8、声明与确认书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9、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及中文译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光盘(音像)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主张的“Pip”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据3、6中知识产权相关协议、证据4图画书页面、证据7网页公证书、证据8声明与确认书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为“Pip”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我国与荷兰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申请人在荷兰取得的著作权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对等保护。同时,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商业利用和开发《Woezel&Pip》系列作品及相关的知识产权,并且授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我局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再次,争议商标图形与“Pip”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主体特征、设计细节等方面高度相近,给予公众的视觉效果几无差异,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Woezel&Pip系列图书、音乐、电视节目、游戏软件等已公开发行、销售。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品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Pip”美术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在未经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将与之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损害了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代表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