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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07639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894号
2020-06-08 00:00:00.0
申请人:常州微亿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0763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89904号、第9009873号、第8736145号、第11270570号、第7275650号、第26387161号、第2639893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二、三、五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六、七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以及引证商标二、三、五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材料处理信息、电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0763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89904号、第9009873号、第8736145号、第11270570号、第7275650号、第26387161号、第2639893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二、三、五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六、七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以及引证商标二、三、五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材料处理信息、电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