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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48075号“DIDIER LAMARTHE UNICOR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6232号
2021-11-05 00:00:00.0
申请人:何卫东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48075号“DIDIER LAMARTHE UNICOR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105221号“UNICORN”商标、第18296121号“UNICORN”商标、第7063386号图形商标、第1100928号图形商标、第941213号“POST HORS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DIDIER LAMARTHE UNICORN”及图形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含义存在关联,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图要素、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48075号“DIDIER LAMARTHE UNICOR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105221号“UNICORN”商标、第18296121号“UNICORN”商标、第7063386号图形商标、第1100928号图形商标、第941213号“POST HORS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DIDIER LAMARTHE UNICORN”及图形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含义存在关联,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图要素、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