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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44702号“俪婷美 LITING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4774号
2018-02-0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美华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5日对第12444702号“俪婷美 LITING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化妆品企业,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202200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1724330号“婷美”商标、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广告宣传资料;2、相关销售发票和经销合同;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明;4、相关行政裁定书;5、相关维权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去污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剂;香精油;化妆品;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浴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俪婷美”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主要识别中文“婷美”,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剂;洗面奶;上光剂;香精油;香料;芳香精油;化妆品;香水;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去污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美华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5日对第12444702号“俪婷美 LITING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化妆品企业,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202200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1724330号“婷美”商标、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广告宣传资料;2、相关销售发票和经销合同;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明;4、相关行政裁定书;5、相关维权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去污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剂;香精油;化妆品;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浴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俪婷美”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主要识别中文“婷美”,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剂;洗面奶;上光剂;香精油;香料;芳香精油;化妆品;香水;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去污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