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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87989号“乐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9111号
2017-11-15 00:00:00.0
申请人:布朗•哈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87989号“乐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取得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15128号“家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2067号“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1653号“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42749号“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函》。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769661号“乐家老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47118号“乐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经公证认证的《同意函》(原件)。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0类上注册,该《同意函》经公证认证。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9日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第30类上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尚存区别,故我委对申请人提交的《同意函》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乐家”构成,引证商标六由汉字“乐之家”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六中且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87989号“乐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取得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15128号“家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2067号“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1653号“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42749号“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函》。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769661号“乐家老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47118号“乐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经公证认证的《同意函》(原件)。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0类上注册,该《同意函》经公证认证。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9日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第30类上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尚存区别,故我委对申请人提交的《同意函》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乐家”构成,引证商标六由汉字“乐之家”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六中且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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