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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973037号“德立教育Delied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2029号
2018-12-14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德立教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73037号“德立教育Delied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03886号“立德”商标、第7323392号“立德”商标、第16537360号“立德LIDE”商标、第22865379号图形商标、第6115844号“Voguefoi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单;商品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盲人书籍纸;文件夹(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笔记本;信封(文具);目录册;日历(年历);教学挂图;名片;书写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纹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鉴于我国传统已有的认读习惯,即有从左到右又有从右到左的认读方式,因此,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德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立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盲人书籍纸;文件夹(文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巾;笔记本;信封(文具);目录册;日历(年历);教学挂图;名片;书写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73037号“德立教育Delied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03886号“立德”商标、第7323392号“立德”商标、第16537360号“立德LIDE”商标、第22865379号图形商标、第6115844号“Voguefoi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单;商品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盲人书籍纸;文件夹(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笔记本;信封(文具);目录册;日历(年历);教学挂图;名片;书写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纹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鉴于我国传统已有的认读习惯,即有从左到右又有从右到左的认读方式,因此,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德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立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盲人书籍纸;文件夹(文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巾;笔记本;信封(文具);目录册;日历(年历);教学挂图;名片;书写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