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8458009号“犀牛市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4289号
2019-11-04 00:00:00.0
申请人:沈阳壹玖零伍文化创意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企(北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458009号“犀牛市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创意市集的名称,其经过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7280号“犀牛游戏网”商标、第7867281号“犀牛网”商标、第8289799号“犀牛图书及图”商标、第20998737号“i犀牛”商标、第26304311号“犀牛游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设计、创作理念、使用领域、地域范围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并未在市场中进行使用,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权利人工商信息;2、媒体报道、合同及发票、活动现场照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经驳回复审程序被依法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戏剧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六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犀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六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从事领域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戏剧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六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企(北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458009号“犀牛市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创意市集的名称,其经过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7280号“犀牛游戏网”商标、第7867281号“犀牛网”商标、第8289799号“犀牛图书及图”商标、第20998737号“i犀牛”商标、第26304311号“犀牛游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设计、创作理念、使用领域、地域范围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并未在市场中进行使用,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权利人工商信息;2、媒体报道、合同及发票、活动现场照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经驳回复审程序被依法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戏剧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六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犀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六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从事领域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戏剧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六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