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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9492号“悦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1849号
2018-05-2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209492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志伟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8日对第13209492号“悦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 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55849号“金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046720号“金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046717号“金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656001号“名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使用材料(光盘证据);
2、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九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并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其中,引证商标九、十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商品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塑料鞋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悦驼”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骆驼”、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骆驼”、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骆驼”、引证商标七“骆驼”、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金驼”、引证商标十二“金駝”、引证商标十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金驼”、引证商标十四“金驼”、引证商标十五“金骆驼”、引证商标十六“美驼”、引证商标十七“皇驼”、引证商标十八“名驼”、引证商标十九“圣驼”均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骆驼”,所指事物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表现为“骆驼”图形的引证商标二、四、五所指事物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LUOTUO”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至十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委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另外,《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志伟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8日对第13209492号“悦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 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55849号“金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046720号“金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046717号“金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656001号“名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使用材料(光盘证据);
2、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九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并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其中,引证商标九、十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商品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塑料鞋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悦驼”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骆驼”、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骆驼”、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骆驼”、引证商标七“骆驼”、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金驼”、引证商标十二“金駝”、引证商标十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金驼”、引证商标十四“金驼”、引证商标十五“金骆驼”、引证商标十六“美驼”、引证商标十七“皇驼”、引证商标十八“名驼”、引证商标十九“圣驼”均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骆驼”,所指事物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表现为“骆驼”图形的引证商标二、四、五所指事物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LUOTUO”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至十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委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另外,《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