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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39587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24965号
2023-11-13 00:00:00.0
申请人:杰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958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10402号“国顺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97337号“贵鸿鑫 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723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958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10402号“国顺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97337号“贵鸿鑫 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723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