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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84871号“貂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7478号
2019-01-31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884871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对第13884871号“貂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477203号、第3511348号、第4919880号、第231562号、第3515856号、第3816390号、第12429506号、第12429521号、第103368号、第3655849号、第4046720号、第4046717号、第3655848号、第3655999号、第3656000号、第3656001号、第36560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骆驼”品牌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在先案件亦支持申请人观点。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知名度证据;2.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存在抢注他人具有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8月28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并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骆驼”商标、骆驼图形商标不近似,未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对第13884871号“貂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477203号、第3511348号、第4919880号、第231562号、第3515856号、第3816390号、第12429506号、第12429521号、第103368号、第3655849号、第4046720号、第4046717号、第3655848号、第3655999号、第3656000号、第3656001号、第36560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骆驼”品牌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在先案件亦支持申请人观点。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知名度证据;2.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存在抢注他人具有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8月28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并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骆驼”商标、骆驼图形商标不近似,未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