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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94510号“梅里雪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93号
2020-06-16 00:00:00.0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94510号“梅里雪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建材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及其他商标是根据企业的发展需要,并没有恶意。经查询,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2142号“梅里雪山”商标、第10021165号“梅里雪山”(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成功注册的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除本案申请商标外,还短期内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集中申请注册了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或风景名胜区的名称相同的商标,如“月牙泉”、“抚仙湖”、“马王堆”、“大明湖”、“鼓浪屿”、“日月潭”、“漓江”等。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油漆、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雪花石膏;表面装饰用石膏;建筑用熟石膏;水泥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膏(建筑材料);熟石膏;岩棉制品(建筑用);建筑用石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除本案申请商标外,还短期内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集中申请注册了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或风景名胜区的名称相同的商标,如“月牙泉”、“抚仙湖”、“马王堆”、“大明湖”、“鼓浪屿”、“日月潭”、“漓江”等,该行为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合理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94510号“梅里雪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建材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及其他商标是根据企业的发展需要,并没有恶意。经查询,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2142号“梅里雪山”商标、第10021165号“梅里雪山”(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成功注册的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除本案申请商标外,还短期内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集中申请注册了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或风景名胜区的名称相同的商标,如“月牙泉”、“抚仙湖”、“马王堆”、“大明湖”、“鼓浪屿”、“日月潭”、“漓江”等。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油漆、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雪花石膏;表面装饰用石膏;建筑用熟石膏;水泥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膏(建筑材料);熟石膏;岩棉制品(建筑用);建筑用石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除本案申请商标外,还短期内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集中申请注册了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或风景名胜区的名称相同的商标,如“月牙泉”、“抚仙湖”、“马王堆”、“大明湖”、“鼓浪屿”、“日月潭”、“漓江”等,该行为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合理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