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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7320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4522号
2019-01-1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973205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迪奥(法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对第10973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骆驼”品牌的所有人,该品牌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发展,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329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被判定无效的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明码标价转让价格,无投入市场实际使用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骆驼”商标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属于通过改变、组合拆分使用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仿冒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一注册证、续展证明,申请人名下骆驼图形系列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证据等;
2、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获荣誉证明;
3、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媒体宣传报道等;
4、以往行政裁定、判决、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2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手套(服装)、防水服、婴儿全套衣、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十、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九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针对此两引证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诸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注册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八均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皮鞋、鞋、服装、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图形主要识别均指向骆驼图形,在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置评。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迪奥(法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对第10973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骆驼”品牌的所有人,该品牌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发展,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329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被判定无效的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明码标价转让价格,无投入市场实际使用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骆驼”商标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属于通过改变、组合拆分使用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仿冒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一注册证、续展证明,申请人名下骆驼图形系列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证据等;
2、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获荣誉证明;
3、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媒体宣传报道等;
4、以往行政裁定、判决、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2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手套(服装)、防水服、婴儿全套衣、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十、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九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针对此两引证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诸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注册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八均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皮鞋、鞋、服装、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图形主要识别均指向骆驼图形,在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置评。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