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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18793号“OB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3057号
2023-10-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918793 |
申请人:北京米宁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18793号“OB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14838号商标、第14171533号商标、第19609889号商标、第25619898号商标、第64066785号商标、第10079540号商标、第10083710号商标、第10083647号商标、第10090036号商标、第61476962号商标、第32153315号商标、第21598843号商标、第50977198号商标、第17795685号商标、第140620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决定在输送机传输带;电子工业设备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18793号“OB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14838号商标、第14171533号商标、第19609889号商标、第25619898号商标、第64066785号商标、第10079540号商标、第10083710号商标、第10083647号商标、第10090036号商标、第61476962号商标、第32153315号商标、第21598843号商标、第50977198号商标、第17795685号商标、第140620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决定在输送机传输带;电子工业设备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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