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1181847号“B-MI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6374号
2024-09-06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盛权服装商行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盛权服装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71181847号“B-M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MI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服装;成品衣;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第G598396号、第G686197号、第G593101号“MIU MIU”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靴子;手套;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时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IU”,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眼镜”、第18类“旅行箱”、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G686197号“MIU MIU”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MIU MIU”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字体设计风格上仍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181847号“B-MI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盛权服装商行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盛权服装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71181847号“B-M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MI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服装;成品衣;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第G598396号、第G686197号、第G593101号“MIU MIU”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靴子;手套;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时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IU”,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眼镜”、第18类“旅行箱”、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G686197号“MIU MIU”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MIU MIU”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字体设计风格上仍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181847号“B-MI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