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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28415号“STR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0655号
2020-03-25 00:00:00.0
异议人:施塔迪维拉斯西班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江喜林
异议人施塔迪维拉斯西班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喜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9628415号“STR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TR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成品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38150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G945106号“ST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成衣;帽类制品;鞋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童装;内衣;成品衣;服装;鞋;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TR”商标,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628415号“STRI”商标在“童装;内衣;成品衣;服装;鞋;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江喜林
异议人施塔迪维拉斯西班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喜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9628415号“STR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TR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成品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38150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G945106号“ST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成衣;帽类制品;鞋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童装;内衣;成品衣;服装;鞋;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TR”商标,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628415号“STRI”商标在“童装;内衣;成品衣;服装;鞋;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