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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745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1256号
2017-11-3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3745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石狮市兴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意大利袋鼠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37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769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及质证理由:申请人到淘宝网、京东网等购物网站上搜索“袋鼠皮带”,及到线下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没有停止使用,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的事由并不存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3、营业执照;4、采购协议书;5、包装采购发票;6、发票;7、检验报告;8、北京、兰州市门市部店面及负责人身份证;9、许可合同;10、“DUSKGOO手套”淘宝店铺信息;11、羊毛衫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包含在复审证据中。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昆山袋鼠服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上为服装、鞋、帽、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证据7、证据9、10中的采购协议、发票、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毛衫、冲锋衣、手套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标。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于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意大利袋鼠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37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769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及质证理由:申请人到淘宝网、京东网等购物网站上搜索“袋鼠皮带”,及到线下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没有停止使用,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的事由并不存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3、营业执照;4、采购协议书;5、包装采购发票;6、发票;7、检验报告;8、北京、兰州市门市部店面及负责人身份证;9、许可合同;10、“DUSKGOO手套”淘宝店铺信息;11、羊毛衫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包含在复审证据中。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昆山袋鼠服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上为服装、鞋、帽、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证据7、证据9、10中的采购协议、发票、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毛衫、冲锋衣、手套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标。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于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