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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921850号“爱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24254号
2023-11-17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921850 |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琥珀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21850号“爱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53315号“婡米lov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75379号“爱我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43664号“我爱I LOVE 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47589号“我爱I LOVE DAD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47636号“我爱I LOVE 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47643号“我爱I LOVE DAD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175586号“我爱真芒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605235号“我爱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5993323号“醉爱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329479号“尝一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64002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514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089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939092号“饮养速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50239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939090号“饮养速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5023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50239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467854号“汇甜LOV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206179号“我爱P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商标在先决定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爱我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九、二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九、二十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明胶;水晶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水果蜜饯;果酱;牛奶;酸奶;食品用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食用果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21850号“爱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53315号“婡米lov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75379号“爱我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43664号“我爱I LOVE 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47589号“我爱I LOVE DAD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47636号“我爱I LOVE 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47643号“我爱I LOVE DAD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175586号“我爱真芒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605235号“我爱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5993323号“醉爱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329479号“尝一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64002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514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089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939092号“饮养速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50239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939090号“饮养速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5023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50239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467854号“汇甜LOV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206179号“我爱P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商标在先决定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爱我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九、二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九、二十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明胶;水晶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水果蜜饯;果酱;牛奶;酸奶;食品用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食用果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