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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20122号“长城中华星 CHANGCHENGZHONGHUAX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25号
2023-08-17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820122 |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威格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20122号“长城中华星 CHANGCHENGZHONGHUA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0818号商标、第8706849号商标、第8706850号商标、第33665288号商标、第348437号商标、第512522号商标、第532620号商标、第580913号商标、第634254号商标、第641611号商标、第651543号商标、第763177号商标、第767151号商标、第836698号商标、第1979508号商标、第3070707号商标、第119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整体外观、汉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性标识,“中华”二字并未指向“中国”的含义,“长城中华星”应当作为一个商标整体来看待,其含义并无任何不良影响。同时,申请商标同类别系列商标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与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中华”,作为商标使用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20122号“长城中华星 CHANGCHENGZHONGHUA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0818号商标、第8706849号商标、第8706850号商标、第33665288号商标、第348437号商标、第512522号商标、第532620号商标、第580913号商标、第634254号商标、第641611号商标、第651543号商标、第763177号商标、第767151号商标、第836698号商标、第1979508号商标、第3070707号商标、第119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整体外观、汉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性标识,“中华”二字并未指向“中国”的含义,“长城中华星”应当作为一个商标整体来看待,其含义并无任何不良影响。同时,申请商标同类别系列商标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与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中华”,作为商标使用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