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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06283号“CNPOWER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9969号
2024-06-25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度小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06283号“CNPOWER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24838号“POWER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中,请求待前述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且在消费者中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实践中实际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逆变器(电)、储能用超级电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低压电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充电电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CN”,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06283号“CNPOWER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24838号“POWER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中,请求待前述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且在消费者中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实践中实际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逆变器(电)、储能用超级电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低压电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充电电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CN”,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