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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649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6766号
2021-01-22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2649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旷芳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余国峰
申请人因第56264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307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2016年09月17日至2019年09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 产品图片;
3. 订购合同及发票。
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为中山市积世客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对其合同的真实性存疑。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未显示复审商标,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山市积世客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莎丽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被申请人许可中山市积世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证据3中的订购合同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混纺男装长裤”商品,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且有发票佐证该合同以实际履行。结合证据2产品图片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混纺男装长裤”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混纺男装长裤”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其余商品与“混纺男装长裤”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其余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游泳衣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余国峰
申请人因第56264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307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2016年09月17日至2019年09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 产品图片;
3. 订购合同及发票。
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为中山市积世客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对其合同的真实性存疑。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未显示复审商标,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山市积世客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莎丽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被申请人许可中山市积世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证据3中的订购合同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混纺男装长裤”商品,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且有发票佐证该合同以实际履行。结合证据2产品图片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混纺男装长裤”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混纺男装长裤”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其余商品与“混纺男装长裤”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其余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游泳衣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