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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31497号“沙溢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1366号
2019-06-06 00:00:00.0
申请人: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金貂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7日对第13531497号“沙溢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沙河”系列商标一直是申请人及当地政府精心打造的品牌,经申请人长期推广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5148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第1107752号“沙河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该是明知的,其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照片及相关报道、第1035149号“沙河”商标知名度认定文件、在先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销售单、包装及检测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京聚元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沙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金貂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7日对第13531497号“沙溢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沙河”系列商标一直是申请人及当地政府精心打造的品牌,经申请人长期推广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5148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第1107752号“沙河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该是明知的,其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照片及相关报道、第1035149号“沙河”商标知名度认定文件、在先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销售单、包装及检测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京聚元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沙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