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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60707号“海天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3008号
2022-01-10 00:00:00.0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第45060707号“海天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天荟”指定使用于第40类“牙科技师服务”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948086号、第21948082号“HADAY”、第8292639号、第21932377号“海天及图”、第1324806号“海天HAITIAN及图”、第36071820号“海天娅米”、第3448496号“HADAY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动物用洗涤剂;消毒剂”、第10类“口罩;假肢”、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商品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和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和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海天HAITIAN”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60707号“海天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第45060707号“海天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天荟”指定使用于第40类“牙科技师服务”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948086号、第21948082号“HADAY”、第8292639号、第21932377号“海天及图”、第1324806号“海天HAITIAN及图”、第36071820号“海天娅米”、第3448496号“HADAY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动物用洗涤剂;消毒剂”、第10类“口罩;假肢”、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商品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和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和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海天HAITIAN”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60707号“海天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