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4009841号“华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3688号
2018-05-2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009841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尤雅彬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9日对第14009841号“华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49号“金驼”商标、第4046720号“金驼及图”商标、第4046717号“金驼”上、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第3565001号“名驼”商标、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已有其他与“骆驼”近似的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骆驼”商标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2、相关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6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运动鞋、爬山鞋、雨鞋、跑鞋(带金属钉)、凉鞋、运动靴、足球鞋、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称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经审理其陈述理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将之归纳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二、十五至十九核定使用的皮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华驼”及其对应拼音“HUATU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十二、十五至十九包含的文字“骆驼”及引证商标八“LUOTUO”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包含的图形所指向事物一致,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鞋等商品上的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抢先注册他人在我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引证商标注册,本案不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尤雅彬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9日对第14009841号“华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49号“金驼”商标、第4046720号“金驼及图”商标、第4046717号“金驼”上、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第3565001号“名驼”商标、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已有其他与“骆驼”近似的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骆驼”商标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2、相关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6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运动鞋、爬山鞋、雨鞋、跑鞋(带金属钉)、凉鞋、运动靴、足球鞋、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称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经审理其陈述理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将之归纳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二、十五至十九核定使用的皮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华驼”及其对应拼音“HUATU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十二、十五至十九包含的文字“骆驼”及引证商标八“LUOTUO”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包含的图形所指向事物一致,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鞋等商品上的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抢先注册他人在我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引证商标注册,本案不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