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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55222号“YOKOY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7793号
2018-06-21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头等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55222号“YOKOY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45881号“优珂依 YOKE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YOKEYI”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55222号“YOKOY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45881号“优珂依 YOKE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YOKEYI”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