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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30702号“SAMARRA Q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6653号
2021-03-3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630702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撒玛拉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2日对第18630702号“SAMARRA Q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第3596417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19865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第1009288号“丽驼”商标、第3655847号图形商标、第241815号“驼车”商标、第3941969号“CAMEL CART”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商标、第3920483号“疆域河套双峰”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商标、第4046719号图形商标、第4551389号“HANFU”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3942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不应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权益受损害。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打擦边球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裁定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骆驼”商标宣传使用证据;2、“骆驼”商标知名度相关证据;3、部分相关商标决定书、裁定书;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骆驼”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更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2、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大量抢注“骆驼”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进行了真实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内衣、童装、鞋、皮带(服饰用)、领带、帽、手套(服装)、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腰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对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审理本案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若共存于市场应不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是以易产生混淆误认为前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与争议商标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明确对争议商标具有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撒玛拉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2日对第18630702号“SAMARRA Q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第3596417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19865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第1009288号“丽驼”商标、第3655847号图形商标、第241815号“驼车”商标、第3941969号“CAMEL CART”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商标、第3920483号“疆域河套双峰”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商标、第4046719号图形商标、第4551389号“HANFU”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3942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不应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权益受损害。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打擦边球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裁定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骆驼”商标宣传使用证据;2、“骆驼”商标知名度相关证据;3、部分相关商标决定书、裁定书;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骆驼”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更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2、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大量抢注“骆驼”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进行了真实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内衣、童装、鞋、皮带(服饰用)、领带、帽、手套(服装)、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腰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对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审理本案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若共存于市场应不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是以易产生混淆误认为前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与争议商标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明确对争议商标具有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