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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26293号“红心啄木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6299号
2023-05-2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826293 |
申请人:张明远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年月日-年月日停止受理)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26293号“红心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628220号“啄木鸟”商标、第831628号“啄木鸟”商标、第1298437号“啄木鸟”商标、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第1537544号“啄木鸟”商标、第1533307号“啄木鸟”商标、第1577445号“啄木鸟”商标、第1937185号“啄木鸟”商标、第62646146号“红缘啄木鸟”商标、第3489872号“啄木鸟”商标、第4108374号“TUCANO;啄木鸟”商标、第5293929号“啄木鸟 TUCANO”商标、第10545840号“啄木鸟”商标、第14479830号“啄木鸟”商标、第56666675号“啄木鸟”商标、第61609421号“啄木鸟”商标、第801773号图形商标、第201481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十六处于实质审查阶段,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三、九、十六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皮带产品照片、销售单据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维持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十六均已无效;本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十六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八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年月日-年月日停止受理)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26293号“红心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628220号“啄木鸟”商标、第831628号“啄木鸟”商标、第1298437号“啄木鸟”商标、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第1537544号“啄木鸟”商标、第1533307号“啄木鸟”商标、第1577445号“啄木鸟”商标、第1937185号“啄木鸟”商标、第62646146号“红缘啄木鸟”商标、第3489872号“啄木鸟”商标、第4108374号“TUCANO;啄木鸟”商标、第5293929号“啄木鸟 TUCANO”商标、第10545840号“啄木鸟”商标、第14479830号“啄木鸟”商标、第56666675号“啄木鸟”商标、第61609421号“啄木鸟”商标、第801773号图形商标、第201481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十六处于实质审查阶段,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三、九、十六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皮带产品照片、销售单据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维持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十六均已无效;本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十六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八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