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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986612号“Π C”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8215号
2023-05-17 00:00:00.0
异议人:东莞市高特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东莞市高特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9期《商标公告》第59986612号“Π 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Π C”,指定使用于第9类“声导管;电连接器;电开关;断路器;电耦合器;自动定时开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6358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邮戳检验器;开发票机;全息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295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器接插件;贵重金属电器插头(触点);电连接器;接线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986612号“Π C”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东莞市高特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9期《商标公告》第59986612号“Π 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Π C”,指定使用于第9类“声导管;电连接器;电开关;断路器;电耦合器;自动定时开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6358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邮戳检验器;开发票机;全息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295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器接插件;贵重金属电器插头(触点);电连接器;接线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986612号“Π C”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