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9794704号“世茂管理 SHIMAO MANAGEM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8658号
2022-08-04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794704 |
申请人:上海世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94704号“世茂管理 SHIMAO MANAG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36542号“世茂 SHIMAO LIFE”商标、第3435318号“世茂”商标、第33032619号“世茂”商标、第54788217号“世茂国际金融中心 SIFC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商标、第25543331号“世茂广场 SHIMAO FESTIVAL CITY FESTIVAL”商标、第25543338号“世茂摩天城 SKYSCRAPERS CITY”商标、第26833493号“世茂智汇园 LINK PARK”商标、第44779154号“世茂服务 SHIMAO SERVICE”商标、第37202144号“世茂物联 SHIMAO IOT”商标、第59491695号“世茂口岸城 PORT CITY”商标、第3091255号“SHIMAO”商标、第3435315号“世茂 SHIMAO GROUP”商标、第33032611号“SHIMA”商标、第42532464号“世茂天越 SHIMAO BEYOND SKY”商标、第49250938号“世茂中心 SHIMAO CENTER”商标、第59699029号“世茂研修院 SHIMAO CREATIVE CE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尚有其他识别部分区分,故可以共存。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86671号“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同意书、证明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八、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初步审定或申请的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另,无论引证商标四、八、十相关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94704号“世茂管理 SHIMAO MANAG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36542号“世茂 SHIMAO LIFE”商标、第3435318号“世茂”商标、第33032619号“世茂”商标、第54788217号“世茂国际金融中心 SIFC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商标、第25543331号“世茂广场 SHIMAO FESTIVAL CITY FESTIVAL”商标、第25543338号“世茂摩天城 SKYSCRAPERS CITY”商标、第26833493号“世茂智汇园 LINK PARK”商标、第44779154号“世茂服务 SHIMAO SERVICE”商标、第37202144号“世茂物联 SHIMAO IOT”商标、第59491695号“世茂口岸城 PORT CITY”商标、第3091255号“SHIMAO”商标、第3435315号“世茂 SHIMAO GROUP”商标、第33032611号“SHIMA”商标、第42532464号“世茂天越 SHIMAO BEYOND SKY”商标、第49250938号“世茂中心 SHIMAO CENTER”商标、第59699029号“世茂研修院 SHIMAO CREATIVE CE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尚有其他识别部分区分,故可以共存。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86671号“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同意书、证明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八、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初步审定或申请的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另,无论引证商标四、八、十相关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