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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78449号“云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6626号
2019-08-21 00:00:00.0
申请人:天津小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78449号“云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95009号、第19877087号、第10225469号、第24809361A号、第16883458号、第277524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及网络报道光盘扫描件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有所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云羚”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两者同时使用在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腌制蔬菜、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腌制蔬菜、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78449号“云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95009号、第19877087号、第10225469号、第24809361A号、第16883458号、第277524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及网络报道光盘扫描件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有所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云羚”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两者同时使用在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腌制蔬菜、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腌制蔬菜、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