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8376608号“V 甜 VSWE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4527号
2023-12-16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376608 |
申请人:微甜(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76608号“V 甜 VSWE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3702号商标、第3383703号商标、第12794735号商标、第12987280号商标、第22514591号商标、第37103041号商标、第46455324号商标、第50779464号商标、第55573771号商标、第56295135号商标、第67434961号商标、第68125598号商标、第68178528号商标、第682317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内装潢、店外招牌截图、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七、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76608号“V 甜 VSWE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3702号商标、第3383703号商标、第12794735号商标、第12987280号商标、第22514591号商标、第37103041号商标、第46455324号商标、第50779464号商标、第55573771号商标、第56295135号商标、第67434961号商标、第68125598号商标、第68178528号商标、第682317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内装潢、店外招牌截图、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七、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