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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69095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9838号
2024-02-0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690959 |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海山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海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4期《商标公告》第6869095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帽;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3569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眠用眼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衣;针织服装;衬衫”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596416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759445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腰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获奖证明、媒体报道、供应商合作协议、广告发布合同、代言合同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骆驼图形,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第3596417号“图形”等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提交的相关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69095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海山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海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4期《商标公告》第6869095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帽;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3569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眠用眼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衣;针织服装;衬衫”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596416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759445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腰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获奖证明、媒体报道、供应商合作协议、广告发布合同、代言合同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骆驼图形,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第3596417号“图形”等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提交的相关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69095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