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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8339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6413号
2024-05-20 00:00:00.0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建文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建文(原被异议人:李先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6期《商标公告》第6788339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96417号、第4046719号、第3655844号、第4016043号、第3511348号、第3596416号、第3619862号、第4919880号“图形”,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引证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上相近,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标注了异议人商标的商品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两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已加以考量,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版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88339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建文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建文(原被异议人:李先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6期《商标公告》第6788339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96417号、第4046719号、第3655844号、第4016043号、第3511348号、第3596416号、第3619862号、第4919880号“图形”,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引证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上相近,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标注了异议人商标的商品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两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已加以考量,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版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88339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