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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5421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0057号
2020-07-14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954215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宏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1954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4043085号“CAMELCADE及图”商标 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7594454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8039708号“CAMEL及图”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4525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该驰名商标的专用权,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二予以驰名商标保护,对争议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刘宏为商标代理组织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其通过恶意抄袭和摹仿大量与在先知名度较高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其通过抄袭、复制知名品牌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等方式注册大量商标并进行转让或授权牟利。被申请人除了抄袭摹仿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外,还注册了大量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经营专门的商标转让平台,以及在行业内知名商标转让平台“中华商标超市”、“好标网”公开销售或授权其摹仿的抢注的知名商标,其中就包含争议商标图形在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六、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雷同,其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知名度及使用证据;2、“骆驼”系列品牌知名度证据;3、被申请人抢注“骆驼”系列商标被异议或无效的在先案例;4、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及转让或授权其摹仿的知名商标相关事实材料;5、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7、法院判决书;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服、运动鞋、鞋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
2、经查,申请人曾于2016年11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经我局审理,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9783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该案中提出以下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第3432978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十七)、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第4043085号“CAMELCADE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十)在图形构成要素、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近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以达到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意图,违反了《商标法》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对于申请人上述理由已经审理并作出裁定,该裁定已经两审法院审理并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七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十一的现注册人均为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十八的现注册人为万金刚,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6、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千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喜得保罗”、“喜蒂威登HIPEDICLE VUITTON”、“安德玛UNDER ARMOUR及图”、“杰克频果JACKPINGUO”、“安德玛耐克admnae”、“狼爪法拉帝WOLFFALADI”、“N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前案无效宣告裁定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基于此,根据查明事实1,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97838号无效宣告裁定中,已经对申请人下述理由作出裁定并已生效:1、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第3432978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十七)、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第4043085号“CAMELCADE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十)在图形构成要素、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近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以达到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本案中,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上述理由1,我局对于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七存在权利冲突为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上述理由2,申请人在商评字【2017】第97838号无效宣告裁定中已经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经生效。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均不予支持。
二、引证商标十一、十八的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限定的主体资格,故我局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无效宣告理由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由面朝右的骆驼图形、骑骆驼的持旗人物、顶部皇冠及近似于盾牌形状并带有条纹的装饰图案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二至十六在构成要素、图形组合、表达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文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操服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法》第七条亦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有违上述总则性规定,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6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已多达1千余件,其中包括“喜得保罗”、“喜蒂威登HIPEDICLE VUITTON”、“安德玛UNDER ARMOUR及图”、“杰克频果JACKPINGUO”、“安德玛耐克admnae”、“狼爪法拉帝WOLFFALADI”、“N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前述商标的设计出处及申请注册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体操服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八、申请人所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宏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1954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4043085号“CAMELCADE及图”商标 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7594454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8039708号“CAMEL及图”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4525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该驰名商标的专用权,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二予以驰名商标保护,对争议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刘宏为商标代理组织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其通过恶意抄袭和摹仿大量与在先知名度较高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其通过抄袭、复制知名品牌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等方式注册大量商标并进行转让或授权牟利。被申请人除了抄袭摹仿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外,还注册了大量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经营专门的商标转让平台,以及在行业内知名商标转让平台“中华商标超市”、“好标网”公开销售或授权其摹仿的抢注的知名商标,其中就包含争议商标图形在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六、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雷同,其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知名度及使用证据;2、“骆驼”系列品牌知名度证据;3、被申请人抢注“骆驼”系列商标被异议或无效的在先案例;4、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及转让或授权其摹仿的知名商标相关事实材料;5、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7、法院判决书;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服、运动鞋、鞋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
2、经查,申请人曾于2016年11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经我局审理,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9783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该案中提出以下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第3432978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十七)、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第4043085号“CAMELCADE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十)在图形构成要素、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近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以达到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意图,违反了《商标法》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对于申请人上述理由已经审理并作出裁定,该裁定已经两审法院审理并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七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十一的现注册人均为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十八的现注册人为万金刚,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6、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千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喜得保罗”、“喜蒂威登HIPEDICLE VUITTON”、“安德玛UNDER ARMOUR及图”、“杰克频果JACKPINGUO”、“安德玛耐克admnae”、“狼爪法拉帝WOLFFALADI”、“N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前案无效宣告裁定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基于此,根据查明事实1,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97838号无效宣告裁定中,已经对申请人下述理由作出裁定并已生效:1、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第3432978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十七)、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第4043085号“CAMELCADE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十)在图形构成要素、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近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以达到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本案中,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上述理由1,我局对于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七存在权利冲突为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上述理由2,申请人在商评字【2017】第97838号无效宣告裁定中已经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经生效。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均不予支持。
二、引证商标十一、十八的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限定的主体资格,故我局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无效宣告理由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由面朝右的骆驼图形、骑骆驼的持旗人物、顶部皇冠及近似于盾牌形状并带有条纹的装饰图案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二至十六在构成要素、图形组合、表达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文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操服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法》第七条亦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有违上述总则性规定,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6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已多达1千余件,其中包括“喜得保罗”、“喜蒂威登HIPEDICLE VUITTON”、“安德玛UNDER ARMOUR及图”、“杰克频果JACKPINGUO”、“安德玛耐克admnae”、“狼爪法拉帝WOLFFALADI”、“N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前述商标的设计出处及申请注册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体操服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八、申请人所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