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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28305号“顶飘香 TOP FRAGRA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405号
2022-03-09 00:00:00.0
申请人: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莱芜市亿家益水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对第17628305号“顶飘香 TOP FRAGRA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飘香”品牌经多年发展在肉类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36883号、第3552575号、第4148199号、第4992623号、第6448458号、第6261827号、第7178967号、第16723686号、第16723687号“飘香及图”、“飘香 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第6186226号“美酒飘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现在仍符合驰名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飘香”品牌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企图利用申请人的影响力赚取非法利益,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具有欺骗性,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权益,有损于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厂区照片复印件;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商品检验报告、质量认证书;部分广告票据、协议、展会、广告牌、宣传品、服装照片;申请人“飘香”品牌商品及包装照片;申请人著名、驰名商标认定证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企业内部的商标管理制度;“飘香”百度词典、百度百科网页;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5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2. 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八、九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6日核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火腿;蛋”等商品和第30类“包子;面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八、九核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肉;火腿;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飘香”,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肉;蛋”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肉;蛋”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肉;蛋”以外的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飘香 PIAOXIANG及图”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在除“肉;蛋”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莱芜市亿家益水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对第17628305号“顶飘香 TOP FRAGRA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飘香”品牌经多年发展在肉类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36883号、第3552575号、第4148199号、第4992623号、第6448458号、第6261827号、第7178967号、第16723686号、第16723687号“飘香及图”、“飘香 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第6186226号“美酒飘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现在仍符合驰名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飘香”品牌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企图利用申请人的影响力赚取非法利益,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具有欺骗性,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权益,有损于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厂区照片复印件;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商品检验报告、质量认证书;部分广告票据、协议、展会、广告牌、宣传品、服装照片;申请人“飘香”品牌商品及包装照片;申请人著名、驰名商标认定证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企业内部的商标管理制度;“飘香”百度词典、百度百科网页;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5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2. 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八、九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6日核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火腿;蛋”等商品和第30类“包子;面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八、九核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肉;火腿;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飘香”,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肉;蛋”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肉;蛋”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肉;蛋”以外的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飘香 PIAOXIANG及图”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在除“肉;蛋”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