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2721314号“手益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35847号
2020-12-25 00:00:00.0
申请人:山东麦德森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721314号“手益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5311号“手艺人及图”商标、第24586850号“手艺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申请人官网介绍、“手益人”项目资料及媒体报道、“手益人”商标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手益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手艺人”,引证商标二文字“手艺人”在呼叫上相同,且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按摩(医疗);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721314号“手益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5311号“手艺人及图”商标、第24586850号“手艺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申请人官网介绍、“手益人”项目资料及媒体报道、“手益人”商标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手益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手艺人”,引证商标二文字“手艺人”在呼叫上相同,且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按摩(医疗);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