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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37042号“海天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9998号
2021-09-22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037042 |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5037042号“海天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天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茶味非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矿泉水(饮料)”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8862号“海天”、第1144892号、第14983759号“海天HAITIAN”、第3448517号、第7796873号、第14983758号、第40851315号“海天及图”、第14983757号“海天HT及图”、第34484095号“海小天”、第1135031号“HAITIAN”、第3448498号、第40863620号“HADA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海天HAITIAN”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双方商标具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37042号“海天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5037042号“海天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天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茶味非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矿泉水(饮料)”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8862号“海天”、第1144892号、第14983759号“海天HAITIAN”、第3448517号、第7796873号、第14983758号、第40851315号“海天及图”、第14983757号“海天HT及图”、第34484095号“海小天”、第1135031号“HAITIAN”、第3448498号、第40863620号“HADA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海天HAITIAN”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双方商标具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37042号“海天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