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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75903号“长红万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1198号
2023-06-27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875903 |
申请人:义乌市如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75903号“长红万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磁炉;冰箱;电风扇”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324号“长虹及图”商标、第1012264号“长虹及图”商标、第1142869号“长虹 CHANGHONG及图”商标、第1499287号“长虹及图”商标、第1590046号“长虹及图”商标、第1630197号“长虹及图”商标、第5435172号“长虹及图”商标、第6170405号“长虹及图”商标、第9511642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13218924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16754134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16754710号“长虹及图”商标、第21231740号“长虹及图”商标、第22693410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30703447号“长虹及图”商标、第32145880号“长虹及图”商标、第42298811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42308116号“长虹及图”商标、第58149926号“长虹及图”商标、第58157458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吸尘器;冰箱;电磁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长红万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文字“长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13330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6491467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二者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上述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75903号“长红万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磁炉;冰箱;电风扇”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324号“长虹及图”商标、第1012264号“长虹及图”商标、第1142869号“长虹 CHANGHONG及图”商标、第1499287号“长虹及图”商标、第1590046号“长虹及图”商标、第1630197号“长虹及图”商标、第5435172号“长虹及图”商标、第6170405号“长虹及图”商标、第9511642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13218924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16754134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16754710号“长虹及图”商标、第21231740号“长虹及图”商标、第22693410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30703447号“长虹及图”商标、第32145880号“长虹及图”商标、第42298811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42308116号“长虹及图”商标、第58149926号“长虹及图”商标、第58157458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吸尘器;冰箱;电磁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长红万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文字“长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13330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6491467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二者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上述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