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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70411号“EMI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3643号
2023-05-08 00:00:00.0
异议人一: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普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宿豫区森先生服饰店
异议人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宿豫区森先生服饰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8期《商标公告》第61970411号“EM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MI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内衣;服装;童装;裤子;鞋;运动鞋;帽;袜;皮带(服饰用)”。 异议人一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22557号、第17854632号、第9498683号“EMU及图”商标,第11409910号“EM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相近,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普拉达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8号“MIU M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带轮旅行箱;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二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93101号“MIU-MIU”商标,第598396号、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鞋;帽”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均为“MIU”,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970411号“EMI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普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宿豫区森先生服饰店
异议人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宿豫区森先生服饰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8期《商标公告》第61970411号“EM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MI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内衣;服装;童装;裤子;鞋;运动鞋;帽;袜;皮带(服饰用)”。 异议人一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22557号、第17854632号、第9498683号“EMU及图”商标,第11409910号“EM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相近,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普拉达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8号“MIU M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带轮旅行箱;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二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93101号“MIU-MIU”商标,第598396号、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鞋;帽”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均为“MIU”,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970411号“EMI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