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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47238号“BLUE LIV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8959号
2018-06-22 00:00:00.0
申请人:大连咪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47238号“BLUE LIV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638948号“蓝伊美 BLUE EVERCARE”商标、第13185796号“THE BLUE”商标、第7978614号“BLUES”商标、第21420882号“BLUE-7”商标、第10676343号“适美生活 LIV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正处于申请待审中,权利状态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LUE LIVING”与引证商标一“蓝伊美 BLUE EVERCARE”、引证商标五“适美生活 LIVING”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LUE LIVING”与引证商标二“THE BLUE”、引证商标三“BLUES”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牙膏;洗面奶;美容面膜;洗发液;香精油;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47238号“BLUE LIV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638948号“蓝伊美 BLUE EVERCARE”商标、第13185796号“THE BLUE”商标、第7978614号“BLUES”商标、第21420882号“BLUE-7”商标、第10676343号“适美生活 LIV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正处于申请待审中,权利状态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LUE LIVING”与引证商标一“蓝伊美 BLUE EVERCARE”、引证商标五“适美生活 LIVING”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LUE LIVING”与引证商标二“THE BLUE”、引证商标三“BLUES”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牙膏;洗面奶;美容面膜;洗发液;香精油;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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